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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林学院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点击数: 发布时间:2009-04-27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促进我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教育部和浙江省的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对所有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行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学校计算机网络上以BBS及其直接的扩展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包括校方提供的BBS及学校各部门、各组织团体及学生社团自发建立的BBS站点。

第三条 在校园网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组织团体,应当按照本规定在网络管理办公室办理专项申请及备案手续,经网络管理办公室审核后,递交学校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方可建立。

第四条 网络管理办公室和网络技术办公室,负责对本校学生或其他依托学校网络,设立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站点(以下简称 BBS站)的活动,及全校的电子公告服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在学校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同时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学校计算机网络上设立 BBS站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

(二)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三)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四)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五)有专人负责对服务站点的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BBS站应设立站务小组,负责本站的业务管理。站务小组成员报网络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BBS站各版版面实行版主负责制。版主申请人必须是 BBS站的合法用户,经站务小组研究,由站长任免,报网络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BBS站对用户实行帐户管理。申请帐户需填写注册单,提供真实姓名和班级或工作单位等资料,经核实后,方能成为BBS站的合法用户。

第十条 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第十一条 BBS站用户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十二条 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网络地址。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天,并在学校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三条 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有关法规,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即时删除,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五条 学校发现 BBS站的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即时通知站务管理人员删除,情况紧急,也可先由网络技术办公室暂停该 BBS站的服务。

第十六条 BBS站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学校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整顿或关闭该站点。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工或学生在 BBS站的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制作、复制、发布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网络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